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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

时间:2020/6/20 18:06:17


前言:202017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51日起实施。此条例的实施将对建设工程领域产生重大影响。《条例》第四章为“建设工程领域特别规定”,专章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规定,由此可见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所下决心。

 

一、对建设单位的影响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要将工程所需资金安排到位,妥善完善项目施工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建设单位在《条例》实施后开发的工程项目,应将工程所需的资金安排到位,否则无法取得合法开工必备的施工许可证,若在工程建设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或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将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另外,建设单位若因资金安排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还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总之,建设单位应首先保障项目启动资金、工程款匹配到位,做到“两个避免”:避免建设主管部门可能会因为建设资金不到位而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避免工程未启动即开工,导致工程结算与实际施工不匹配而出现的讨薪事件。

(二)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条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担保。虽然条例暂时未规定担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有物保(抵押、质押),人保(保证),成本最小的的方式是提供保证函担保的方式,针对该规定,建设单位一方面需要提前出具做好保函以及商业保险方案,一个方面待条例的配套细则出台后再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以最小成本来满足政府监管要求。《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若建设单位未向施工总包单位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包单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拒绝提供的,施工总包单位一是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提供支付担保时,施工总包单位可以考虑以此抗辩,拒绝施工或者暂停施工;建设单位还可能面临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由此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还将影响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和征信。

(三)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的进度款支付条款单辟出人工费用占比、具体金额以及拨付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同时保证该部分费用按时足额的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人工费的支付独立于工程款,并限定了最长的支付周期;第二十九条则要求建设单位按时足额的拨付人工费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这对建设单位区分工程款与人工费、资金安排、资金周转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第二十九、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未按上述要求拨付人工费的,不仅可能面临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由此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还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上述规定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业惯例相冲突,建设单位应尽快进行专项研究并制定解决方案。

(四)建设单位应规范发包行为、确保施工符合规划许可、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要求。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若违反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发生的,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为了避免行政处罚,更加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划、工程招投标、施工安全、施工管理等多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按月支付。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向施工总包单位支付人工费用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且不得因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拒绝支付人工费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施工单位的垫资压力。但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工费用只能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用账户里面的资金需等待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公示30日后,施工总包单位才能自由使用。因此,在施工的全过程中,人工费用不由施工总包单位掌控,施工总包单位只是名义上拥有者,即使人工费用有结余,施工总包单位也无法在过程中使用,对于施工总包单位的资金周转提出了新的考验。施工总包单位应在投标报价时即做好相应的策划,避免在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开导致自身违约。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制登记和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有权要求其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同时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目的是为了让施工总承包单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真实情况,若施工总承包单位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出现恶意讨薪纠纷时将难以识别讨薪人员的真实身份、实际工作等情况。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用于专项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要求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有可能被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这应引起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足够重视,尽量保证工程项目不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从而降低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

(四)建筑行业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在工资发放的过程中,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与当月工程进度等一并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经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兜底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承担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加强用工监督,加强实名制管理。在实践中,分包单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若分包单位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需要施工单位垫付时,建设施工单位很难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很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建议施工单位应在过程中严加管控,确保农民工工资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并要求由分包单位和农民工亲自确认,以此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具体信息如下:1.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2.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3.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按照条例对维权信息告示牌的要求,不设置或者设置信息不符合上述要求,将会受到行政处罚。《条例》作为政府调整、重塑建设工程上下游各领域政策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势必会对整个行业管理模式、用工方式、投融资等事项带来变革影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等,应转变固有思维模式,积极应对由此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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