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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

时间:2018/10/30 14:43:25

 

2018101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本决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运输和贮存、装饰装修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组织划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以及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积极参加所在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减少生活区域扬尘污染,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扬尘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负责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并进行妥善维护;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渣土、建筑土方等应当采取遮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防尘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施工工地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建立统一平台,进行联网监控;

(七)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土方施工应当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并采取土方表面压实、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高空作业施工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或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装修装饰施工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中,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并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

城市规划区外公路建设施工中,应当严格控制材料运输及生产设施扬尘污染物排放,加强绿化修复。公路建设附属场(站)的扬尘管理参照物料堆放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等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遮盖等防尘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规范处置行为,防治扬尘污染,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堆放工业物料、建筑物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清洗;

(三)采用围挡、防风网或者其他封闭仓储措施,配备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石灰粉、腻子粉等物料(包括粒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

(五)装卸、搅拌、筛分、传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口设置运输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河道以及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和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镇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农村荒地的治理,规范农业生产、农村建设行为,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采取绿化、透水铺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道路两边、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五)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道路养护,对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其他硬化道路逐步推广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增加洒水强度。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采取必要防尘措施,进行低尘作业。

城乡结合部的道路保洁管理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实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加工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勘探、采矿和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

(二)开采、加工区域内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矿物、矿渣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矿物、矿渣堆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尾矿库、排土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防尘措施;

(六)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落实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七)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科学划分物料堆放场地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场地、道路整洁,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堆场应当采用围挡、防风网或者其他封闭仓储措施,配备喷淋等防尘设施;

(三)堆料、取料作业,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并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密闭、吸尘等防尘措施;

(四)在出口设置运输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应当依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建设施工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因素,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对于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于工作不力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依法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施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8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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